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侯蓓蓁
相 對 人 林奕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 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 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 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 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 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 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9號事件卷宗審核 ,原告謝桂妹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謝 桂妹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462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上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34,46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返還借款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34,4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