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58號
TPDV,111,司聲,35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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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原名楊美娜


相 對 人 郭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8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 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判決主文雖載明訴訟費用35,6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但未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且 法無明文規定排除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是當事人之聲請,法 院即應裁定確定之,先與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35,6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5,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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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