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44號
TPDV,111,司聲,34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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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12,8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給付墊款事件 已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800號假扣押裁定、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臺 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主張其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0 號裁定准許,嗣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但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以為釋明,本院即於 111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影本到院,聲請人迄未提出,本院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 詢,經復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318號),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此 顯然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在聲請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前 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 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111年2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 人宜俟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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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