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74號
TPDV,111,司聲,27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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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秀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 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 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榮陞亦已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致聲請人辭任董 事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 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郵寄,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送達



,揆諸首開規定,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 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繳納聲請費並提出無法通知相對人全體董事之證明,惟 聲請人迄未繳納及補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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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