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8號
TPDV,111,司聲,24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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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吳鍾雪梅
吳家慶(即吳祥均之繼承人)

吳家宇(即吳祥均之繼承人)

吳斐俐(即吳祥均之繼承人)

(上址已拆遷,現應送達處所均不明)
吳斐珍(即吳祥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祥均、吳鍾雪梅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吳祥均、吳鍾 雪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祥均、吳鍾雪 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2,676元、測量費及影印費950元,合計73, 626元,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則繳納裁判費10,905元。本院將 聲請人應負擔之上訴費用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266元【計算式:(72,676+950+10,9 0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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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