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睿璿
相 對 人 呂柏欣
呂柏安
呂柏財
呂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柏欣、呂柏安、呂柏財、呂淑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5 分之1。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232元 。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 ,446元(計算式:57,2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