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宏(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晴富
王世宏
鄭王月理
莊英俊
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5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 智則(下稱王世祥等5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效輿業於民 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等擬聲請返還王效輿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以王效輿之繼承 人除王世祥等5人外,尚有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王世基、王毓慧、
王世宏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裁定命王世基、王 毓慧、王世宏於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 月9日寄存送達王世基,於同3月7日送達王毓慧、王世宏,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 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王世基、王毓慧、王世 宏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與相對人間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11,250,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王世 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14號、104年度聲字 第98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含歷審卷)、110年度司 聲字第274號等卷宗,本件兩造間第三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並於110年2 月2 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莊晴富、王世宏、莊 英俊、鄭王月理行使權利,相對人莊晴富、王世宏、莊英俊 於同年2月26日收受,相對人鄭王月理於同年3月10收受,另 聲請人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潘莉如(原名潘惠如),相對 人潘莉如(原名潘惠如)於同年12 月24日收受,有聲請人 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 證,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王效輿業 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王效輿之繼承人,有聲請人 王世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