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吳禹彤
吳青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銘懃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昀臻
聲 請 人 葉子榆
法定代理人 陳宙鈴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峻辰
聲 請 人 葉明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天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 葉天福生前最後設籍地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