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曾名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傅桂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曾名緯間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 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