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邱正仁
邱毓霖
邱宥蓉
邱亘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正仁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子, 聲請人邱毓霖、邱宥蓉、邱亘蔚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孫,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邱正仁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邱正仁於111年4月18日 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0年12月10日接到妹妹通知被繼承 人於當日死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 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 請人邱正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邱正仁既於110年12月10日知悉被
繼承人林生娘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3月10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次查聲請人邱毓霖、邱宥蓉、邱亘蔚均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 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邱正仁已 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裁定駁回),惟被繼 承人尚有子女邱正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邱嫦娥、邱妙智 、邱正勇仍生存且業經本院另案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7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76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8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9 1號卷內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子輩邱正忠、邱正仁、邱嫦娥、邱妙智、邱正勇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邱毓霖、邱宥蓉、 邱亘蔚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