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12號
TPDV,111,司繼,71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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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鄭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鄭鼎耀鄭語榛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鄭鼎耀鄭語 榛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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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