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睿妤
法定代理人 洪怡如
陳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菊娥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菊娥之孫女,係第1順序之孫輩繼承 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陳永祥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謝菊娥尚有 子女陳聰嶸、謝宛伶、陳岳君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繼承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