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64號
TPDV,111,司繼,66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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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楊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宥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宥杉(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陳宥杉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陳宥杉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及孫子女雖均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惟其尚有兄弟 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內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 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王陳 淑朱、陳炳林、陳惠君,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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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