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吳純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錫棟之姊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接 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身 分證影本、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函影本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然本 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卷宗,該案件聲請人 林忻惠、吳敏甄、吳哲宇於110年12月9日陳報已將拋棄繼承 之事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吳純慧、吳錫濂、吳錫煌等3人, 並於110年12月28日陳報通知證明即郵局回執影本兩份及退 信信封影本乙份,而附件中收件人為本件聲請人吳純慧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日期為110年12月3日,有民事陳報狀2 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吳純慧為被繼承人之姊妹 ,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2順位繼承人 於繼承前已死亡,故於第1順序繼承人通知聲請人吳純慧拋 棄繼承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吳純慧既 於110年12月3日便收受前順序繼承人通知,至遲應於111年3 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吳純慧於111 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