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815號
TPDV,111,司票,581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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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李慶良
相 對 人 鄭佳佩佩佩屋服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81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442,948元 110年5月11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2.9% 002 500,000元 50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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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