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690號
TPDV,111,司票,5690,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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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4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4日 2 110年8月4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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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