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68號
聲 請 人 吳淑嫺
相 對 人 沈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1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如附表二編號014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 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 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 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於法顯有未合,聲 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5月7日 105年5月7日 TH130107 002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TH130108 003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TH130109 004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8月7日 105年8月7日 TH130110 005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7日 TH130112 006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7日 TH130113 007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5年12月7日 105年12月7日 TH130114 008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1月7日 106年1月7日 TH130115 009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2月7日 106年2月7日 TH130116 010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 TH130117 011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7日 TH130118 012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5月7日 106年5月7日 TH130119 013 104年12月7日 20,000元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7日 TH130120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6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4 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20,000元 105年9月7日 TH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