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林雍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劉書豪、劉文築共同簽發之本票 二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 請人提出之二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7月25日, 惟相對人劉文築業於108年3月14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票到期 日即109年7月25日或其後二日內,顯無向相對人劉文築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