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張弘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月5日,詎於111年2月1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 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 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 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 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註記「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 ,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 「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 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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