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543號
TPDV,111,司票,4543,2022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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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妍喻
相 對 人 劉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43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5,000,000元 14,832,302元 109年1月14日 110年11月21日 002 5,000,000元 4,742,978元 109年2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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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