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518號
TPDV,111,司票,4518,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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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周書豪
相 對 人 季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其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僅載明「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9弄7號」,並未 明確載明究為何縣市萬華區,惟查僅臺北市有萬華區行政 名,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於此併予說明 。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003本票正面註記「履行後面備註」,及背面 註記「每三個月10萬元 再更改本票金額」,該文字已就付 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支付」,此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6月3日 89,000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CH667380 002 108年6月3日 37,000元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 CH667379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3 108年6月3日 400,000元 109年6月3日 CH66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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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