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張伯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康華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 11年3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