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5號
TPDV,111,司監宣,5,2022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秀津
關 係 人 張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意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陳梅雀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姐,而聲請 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張陳梅雀死亡,遺有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張意誠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改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 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054,213元, 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法上之應繼分為1/5,即610,843元,由聲 請人按其繼承法上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之帳 戶中,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交易 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復



參以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之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