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85號
TPDV,111,司拍,8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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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朱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及230萬元, 合計63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523萬0, 26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11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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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