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萬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447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1 新臺幣132447元 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
民國95年7月起,以新臺幣155,811元,利率0%,共分120期
,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
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
,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
132,44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民國97
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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