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唯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薇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
票號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BF00
00000)退票日期均為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
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
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均為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依上開說
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