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5752號
TPDV,111,司促,575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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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太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賢志
法定代理人 楊悠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光偉九龍冰室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 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上開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查,聲 請人既已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追償或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 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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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