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佳晟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5年11月21日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69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42,801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
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
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