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712號
TPDV,111,司促,47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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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順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4712號)
(一)緣債務人張順義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3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4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7.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72,763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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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