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合詳(原名洪合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