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秀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憲平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 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憲平邀請聲請人高秀忠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負責三業一貫之工作事務。詎聲請 人於110年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負責三業一貫期間所 花費之時間金錢及相對人當初所言投資保本保息,皆未支付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相對人亦避不見面,故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償還工作支出金額2 萬元及賠償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確已交付投資款20萬元予相對人。經本院於11 1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之投資契約且已匯款 予相對人20萬元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0日提 出「薪資明細」,其上記載單位(公司)名稱為「志聖事業 有限公司」、「歡樂理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 憲平,惟均未蓋有上開公司之大小章,亦無相對人賴憲平之 簽名或蓋章,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實已交付投資 款2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請求返還尚乏依據。又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工作支出金額2萬元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本 院無從採信。另就請求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部分,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
無可增減者而言,然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 前,尚不具「一定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工作時間及精神損失20萬元,自難逕予准許。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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