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昌盛即昌盛製材工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裕全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1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1年3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