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7號
TPDV,111,司他,87,2022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原 告 王莊雪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49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359號支付 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13萬1,948元及其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13萬2,4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1萬2,286元,應由被告負擔28%即3,440元(計算式:12,286 ×28/100=344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846元由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