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羅梁立
林淑芬
劉雪梅
林俊佑
唐小香
胡興華
王秋棠
PHAN THI THU HIEN(中文譯名:潘氏秋賢)
TRAN QUANG TIEN(中文譯名:陳光進)
LE THANH GHUNG(中文譯名:黎青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羅梁立等人與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 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 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 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 ,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如 附表「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欄所示部分係因給付工 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原告等人各應繳裁判費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分別補 繳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 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補繳 裁判費 1 羅梁立 31萬9839元 3420元 29萬7645元 2133元 1287元 2 林淑芬 18萬3669元 1990元 17萬1729元 1253元 737元 3 劉雪梅 27萬1050元 2980元 25萬9830元 1840元 1140元 4 林俊佑 29萬0956元 3200元 27萬2275元 1987元 1213元 5 唐小香 31萬3703元 3420元 29萬5811元 2133元 1287元 6 胡興華 81萬4053元 8920元 80萬1639元 5873元 3047元 7 王秋棠 32萬4686元 3530元 31萬2064元 2280元 1250元 8 潘氏秋賢 22萬7902元 2430元 21萬8732元 1547元 883元 9 陳光進 22萬6196元 2430元 21萬7026元 1547元 883元 黎青鍾 31萬8927元 3420元 30萬9757元 2207元 1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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