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3號
TPDV,111,勞訴,8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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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樹賢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黃勵仁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美國柏克萊大學結構工程博士,具有臺灣 及美國土木工程執照,原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因發現主管陳榮良舞弊,遂以內部信箱 舉報,然該消息走漏,南亞公司非僅未保護原告,甚而遭逼 退退休,原告對南亞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被告於 民國105年3月28日系爭案件審理時為證人,公開陳述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致損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該陳述並經系爭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引用 。被告復於105年4月20日前對南亞公司法務林瑞堂,在南亞 公司內陳述原告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經法務林 瑞堂撰寫於系爭案件民事答辯三狀並提出於法院,亦侵害原 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間自請退休,嗣卻反悔,對南亞 公司提起系爭案件後,經被告到庭作證如附件所示,乃踐行 證人法定義務,依法具結並依親身見聞據實陳述,原告截取 部分證詞主張被告公然貶抑其工作表現,公然侮辱原告,並 非有據。且被告從未對法務林瑞堂陳述貶抑原告言語,經林 瑞堂撰寫於民事答辯三狀。況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答辯 三狀提出時點均於105年間,原告早已知悉,迄今始為起訴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6頁):
(一)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之105年3月28日審理 時,公開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該陳述部分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引用。
(二)原告於前開審理期日在場。
(三)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民事案件於106年4月17日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9月19日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 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1年度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是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 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 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為系爭案件證人時,公開 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復於105年4 月20日前對南亞公司法務林瑞堂,陳述貶損原告績效很差 、獎金最低、表現不佳,經撰寫於系爭案件民事答辯三狀 ,貶損原告名譽云云。然原告亦自承,於被告為系爭案件



證人陳述時在場聽聞,且收受該案民事答辯三狀後,即知 係被告有對法務主管陳述原告績效很差、獎金最低、表現 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自應認於105年3月 28日、4月20日前後,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原告遲於110年10月12日始行起訴,並於111年3 月4日書狀、本院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始特定前開 行為,此有起訴狀、民事準備四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9頁、第336頁 ),顯然原告此項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需待調查卷證資料後方知自身並無績效不佳等 情形,其係108年12月間閱覽另案交付審判卷後始知悉自 身應無績效不佳情形,然審酌原告自稱:在場聽聞被告證 人陳述後,悲憤難忍。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民事案件引用並載「固堪認因被告告知原告因工作 績效不佳恐影響各項獎金之數額」,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 (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前開案件判 決時,即已認績效不佳等陳述對原告名譽有損,當不待任 何調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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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