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8號
TPDV,111,勞訴,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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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韻欣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劉志賢
複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111.02.24解除委任)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6,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務人員,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09年9月至110年5月15日兼 任店長職務,另按月支領加給5,000元,合計月薪41,000元 。嗣被告自109年4月起以疫情為由均未足額發給工資,嗣11 0年5月份工資37,159元(代扣勞健保前為38,500元)則未支 付,原告乃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迄至原告於110年6月11日離職日止,共計積欠109年4 月至110年6月份工資計140,065元。 ㈡又自原告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並將前6個月薪資按比例計 算後,其月平均工資為40,579元(計算式:{13,200元+38,5 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21 /31}÷6=40,57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10 6年12月15日起受僱至110年6月11日離職,年資為3年5月又2 7天,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277/372,得請求資遣費70,795 元(計算式:40,579元×[1+277/372]=70,795.08)。 ㈢原告至10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逾3年,應享有14日特別休 假,惟原告僅於110年6月8日休假1日,尚有13天未使用,故 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600元(計算式:36,000元÷3 0×13)。




 ㈣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60元(計 算式:140,065元+70,795元+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間因疫情經營困難,無法支應薪水及房租水 電費,負責人在同年4月間員工會議有據以說明,在場有兩 造及其他3位員工,負責人有口頭說從5月起降薪減3分之1, 等到公司營運恢復正常,就調回正常薪資,並設法補回減少 薪資。原告跟其他員工均口頭同意,因為降薪的幅度有個別 商量,技術部門的員工甚同意降到2分之1,原告降3分之1, 大家都同意。
 ㈡另原告受僱以來,被授予信任掌握公司財務金流,於110年6 月8日辭職當時,就因為共議降薪到勞動局協調,被告特地 請原告完成員工同意文件,報告勞動局,但原告拖延執行, 想以此作要求之前未付工資的依據。公司並未刻意不付薪或 無理減薪,負責人已盡最大努力,且原告任職以來,薪水高 於同行,況109年、110年間分別有5個月、6個月無法營業, 全體員工無須進公司上班,原告主要工作為報營業稅及計算 勞健保,被告依舊努力降薪後支付5分之4工資。被告並未資 遣原告,是原告自行離職,無法同意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有跟原告強調,109年員工實際上班日期 不到半年,公司也沒有打卡出勤制度,因為疫情沒有上班, 希望員工可以當作特休假用掉,但原告沒有同意。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18頁):
㈠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受僱被告任財務人員,每月工資36,0 00元,自109年9月至110年5月15日兼任店長職務,另按月支 領加給5,000元,合計月薪41,000元。 ㈡原告109年4月到110年6月全月工資及已領工資差額如原證4 所示,金額計140,065元。
㈢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以被告自109 年4 月 至110年4月積欠工資9 萬元,又於110年6月8日片面通知無 法準時於6月10日發同年5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及主張契約



終止生效日為110年6月1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減薪,原告於110年6月8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並應 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40,065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100 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應景氣影 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 、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 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 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 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 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如同 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 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 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 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 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 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 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 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 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 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 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社會上所稱之 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 付休假期間之薪資,難謂適法。
 ⒉查,被告不爭執109年4月到110年6月全月工資及已領工資差 額,合計140,065元,惟就其所抗辯兩造有減薪協議,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院卷第67頁、第318頁),此情既為 原告所爭執,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調降或未發放工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勞動 條件約定。從而,原告於110年6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另依勞基法第22條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0,065元,亦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0,79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堪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0,579元,又自106年12月15 日起受僱至110年6月11日離職,年資為3年5月又27天,新制 資遣費基數為1又277/372,依法得請求資遣費70,795元(院 卷第323頁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參照)
 ㈢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15,6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又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至109年12月15日時受僱於被告已滿3年,應享有14 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僅於110年6月8日休假1日,尚有13天未 休,應得請求1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5,600元(計算式: 36,000元÷30×13)。
3.被告雖以公司未正常營運,向原告強調以特別休假抵用未到 班工作日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勞工「書面」同 意逕自認定「無薪休假」,係屬勞動條件無效變更,有違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所辯尚不足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 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就上開積欠 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院卷第53頁送 達回證參照),即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已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46 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40,065元+資遣費70,795元+特休工資 補償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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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