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6號
TPDV,111,勞訴,6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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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劉鄒昇
邱炳森
張永富

方耀田
陳良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周春祥翁延齡與本件原告原共同提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撤回效力,是該2人部分訴訟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劉鄒昇邱炳森起訴請求金額原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4,200元、26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嗣擴張為27萬4,275元、26萬5,306元(見本院卷第143、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又 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 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其平均金額 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或年資結清協議書(與前開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性質均為單方恩惠性給與 ,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 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 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原告各於108年12月間 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 本件請求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雇主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 清,若原告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 ,被告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 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 費」、「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均 需輪班。又原告張永富陳良宇為線路裝修員,其駕工程車 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 機加給2,133元;原告方耀田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 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3,199元。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 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 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付 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 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 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 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 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 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㈦原告劉鄒昇於108年12月26日、原告邱炳森於108年12月29日 、原告張永富於108年12月26日、原告方耀田於108年12月26 日、原告陳良宇於108年12月30日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 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 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 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 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 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 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 ,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 題,而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 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 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其等 請求係因兩造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自得於尚未退 休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或年 資結清協議書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7 至246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自無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主 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上開給付項目未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是其等請求,均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或年 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劉鄒昇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5,983.3333元 27萬4,2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6,133.3333元 2 邱炳森 66年7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5850元 26萬5,3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5,916.6667元 3 張永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325元 2,133元(司) 29萬0,6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325元 2,133元(司) 4 方耀田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25萬7,4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4,262.5元 3,199元(領) 5 陳良宇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22萬5,6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4,408.3333元 2,133元(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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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