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24號
TPDV,111,勞訴,12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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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王文全
黃枝松
石振賢
尤明道
林慶山
許文輝
葉慶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其餘之訴駁回。三、原告葉慶逢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免為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 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葉慶逢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葉慶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曾文生,並經 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王文全新臺幣(下同)18萬9974元、石振賢新22 萬6182元、尤明道27萬2031元、林慶山7萬7764元、許文輝5 萬6970元、葉慶逢32萬2821元暨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8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㈠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利息 起算日,僅變更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王文全18萬9989元 、原告石振賢22萬6167元、尤明道27萬2015元、林慶山7萬 7767元、許文輝5萬6978元、葉慶逢32萬2830元(見本院卷 第237頁、第247頁)。核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8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所屬屏東區營業處,除原告王文全為派用人員外 ,其餘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其中原告尤明道尚兼任副領班 、原告黃枝松及葉慶逢等2人則兼任領班。除原告葉慶逢尚 未退休外,其餘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另 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葉慶逢等人均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㈡原告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 深夜0時至上午8時。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 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自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 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 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 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 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



一部分。又原告尤明道黃枝松、葉慶逢等人因兼任副領班 或領班,被告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而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 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該金額固定具有常 態性,已然制度化,係屬經常性給付,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於 原告退休時或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 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 告自應補足。再者原告葉慶逢雖尚未退休,但因系爭協議書 係勞資雙方合意以一次給付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 且本件爭議係該結清數額短少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所致, 此等差額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生爭議,並不因原告葉慶逢 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平 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原告退 休之日或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並應分別 給付原告自退休之日或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 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9年6 月23日、109年11月1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109 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 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 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 0 號函,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核定為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而被告已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及舊制結 清金額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及舊制結清差額 之義務。實則夜點費由來已久,早於日治時期,被告為體恤 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 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 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



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 驗等不同而有差異,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 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係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前即已存在,為各機關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 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 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 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 則不符,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 ,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嗣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 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 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 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 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 得領取上開一般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 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 針對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且為作業方便,以 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 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上開夜 點費不論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 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 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 第094002710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 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 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又 領班加給由來已久,具有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提供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加以 領班加給並非退撫辦法與作業手冊列為工資項目,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㈡再者,被告與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葉慶 逢等5人均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 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葉慶逢等5人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 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結 清金額,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得核算退休金及舊制結清 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 葉慶逢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屏東區營業處。原告王文全為派用人員, 其餘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原告尤明道黃枝松、葉慶逢另兼 任副領班或領班,均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除原告葉慶逢尚未退休外,其餘原告各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欄所示之日退休。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 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
㈣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 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 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 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 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㈤原告王文全黃枝松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依退休 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及領班加 給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再依上開「退休金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㈥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葉慶逢曾與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於109年7月 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 、葉慶逢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結清基數」欄所示, 依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及 領班加給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再依上開「結清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
㈦被告已於原告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夜 點費、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 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 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 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於100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是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 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且101 年10月19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管 法第33條規定定之」,則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 公務員法令。
⒉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王文全為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有關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國管法第 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辦理。又原告黃枝松、石振 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葉慶逢等人均為僱用人員,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故原告之退休事項固應依退撫辦法辦理,惟就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自可認定。
 ㈡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 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



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⒉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 班固定輪值之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係依原告 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 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 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 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 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 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 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 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 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輪值、於夜間 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 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 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 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 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 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 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 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 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 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尤明道黃枝松、葉慶逢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副領 班或領班,原告尤明道每月另領有副領班加給2133元,原告 黃枝松、葉慶逢每月各領有領班加給3590元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2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該項加給係原告尤明 道、黃枝松、葉慶逢受僱期間既同時各擔任副領班、領班之 行政管理工作而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副領班、領班 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



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 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尤明道黃枝松、葉慶逢等人此 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初、深夜點心費目前為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 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 受有夜點費之加發,至於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 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明確 ,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 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 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 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 入等語。惟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 資、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 即認係恩惠性給與。又雇主給予之實物,倘符合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依其客觀事實 判斷,確已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 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 資之本質,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 ,同樣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要件,仍應認定 屬工資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 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 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 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領班加給係原告尤明道、黃 枝松、葉慶逢等人兼任副領班、領班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達林慶山許文輝等 人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達林慶山許文輝等 人退休前所領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既均屬工資,已如前述 ,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告固 就原告石振賢尤明達林慶山許文輝部分另抗辯系爭協 議書乃原告石振賢尤明達林慶山許文輝自行選擇簽署 並同意為之,被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 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 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領 班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石振賢尤明達、林 慶山、許文輝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 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 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 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 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 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 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 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 求。故原告石振賢尤明達林慶山許文輝等人仍得依勞 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 足採信。
 ⒉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所領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前或結清前3個 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及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 數,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或舊制結清金額,



堪認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 輝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 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退休前、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 費、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 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 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 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 慶山、許文輝等4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 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 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4人退休時起始負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 文輝等4人之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亦如前 述,是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4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葉慶逢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所示舊制結清金額部分: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 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 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



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 給付義務。
 ⒉原告葉慶逢曾於108年8月22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不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葉慶逢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既已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葉慶逢自無請求被告 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葉慶逢主張兩造結清舊 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 金 ,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結清年資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領班 加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原告葉慶逢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文全黃枝松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6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石振賢尤明道林慶山許文輝等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葉慶逢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一: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 1 王文全 67.1.1 109.5.24 勞基法 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 3個月 4033.33元 18萬9989元 109.6.23 18萬998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 6個月 4300元 2 黃枝松 67.4.5 109.10.1 勞基法 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11.1 16萬155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3 石振賢 66.8.8 110.8.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5116.67元 22萬6167元 109.8.31 22萬616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5066.67元 4 尤明道 69.9.15 109.11.30/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6041.33元 27萬2015元 109.12.30 27萬201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6045.50元 5 林慶山 69.8.20 110.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 結清前3個月 1733.33元 7萬7767元 110.3.3 7萬776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1800元 6 許文輝 67.12.13 109.8.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1066.67元 5萬6978元 109.8.31 5萬697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1333.33元 附表二: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葉慶逢 69.4.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7281.67元 32萬2830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714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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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