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21號
TPDV,111,勞訴,1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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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振榮
余慶炎
林翔富

洪坤忠
郭炎
黃龍輝
楊慶總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蔡德財原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 前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1萬5,807元、8萬8,488元、4萬3,506元、9萬4,05 0元、14萬5,521元、8萬7,500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擴張聲明並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高雄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 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 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領 班津貼或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 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另依年資結清 協議書(與前開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 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 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 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 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 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 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 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 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 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 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 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 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 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另原告各於108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給與不在據以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 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況原告均尚未退休,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義 務,若原告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 ,被告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高雄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 「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 費及領班津貼或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均 需輪班。又原告林翔富、郭炎宏、黃龍輝為線路裝修員,其 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 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原告張振榮、余慶炎、楊慶總擔任領班 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 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 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㈦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 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 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義務,故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 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 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 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 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 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 付義務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其等 請求係因其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給與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與被告對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 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



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年資結清協議書 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自無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於 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 時,關於系爭給與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 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 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是原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五、結論:
  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或年資結 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領班津貼或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張振榮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6,173.3333元 27萬7,35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6,160.8333元 2 余慶炎 78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6 結清前6個月 5,657.3333元 20萬3,664元 3 林翔富 90年12月7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 結清前6個月 5,616.6667元 10萬1,100元 4 洪坤忠 89年2月7日 勞基法實施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000元 8萬4,000元 5 郭炎宏 76年11月2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8 結清前6個月 5,674元 21萬5,612元 6 黃龍輝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結清前6個月 7,132.3333元 26萬3,896元 7 楊慶總 79年7月6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 結清前6個月 5,961元 20萬8,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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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