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申請書附卷足參 ,並經原告自述在卷,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薪資即代扣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 萬8,991 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8,640 元,共計2 萬7,63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 萬7,63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2 /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 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以,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併補正下列事項(如內含書證者 ,並添附所用書證之影本),及提供繕本1 份(含所用書證 之影本)供本院送達予被告,俾利本案進行: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定揚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應僅有卓祐廣,惟原告所提勞資小額訴訟訴狀當事人欄位 卻將定揚工程有限公司記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更載「卓祐廣、卓炯忠」,應自行確認後重新陳報當事人欄 資料。
⒉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請求被告給付2 萬7,631 元及利息,惟
於事實及理由欄係請求代扣未繳勞保費用1 萬8,991 元,及 勞工退休金6%共8,64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此應分列為2 項聲明,應重新檢視後提出正確之 聲明內容。
⒊應提出當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臺北 市南港C3開發案」臺灣人壽興建工程之證明(如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提對話內容、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 ⒋如不諳法律,應自行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維護自 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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