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85號
TPDV,111,勞簡,85,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宏彥


被 告 揚名風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9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院 卷第8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廚師, 每月工資6萬元。被告所營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無 法營運,未再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乃於110年7月15日以被告 積欠工資影響生計為由向被告店長表示提出離職,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110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資83 ,989元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政府疫情禁令無法 經營,只得先行停業,並與股東及員工溝通尋求共體時艱方 法,然並未同意如原告聲稱繼續付薪方式,詎原告未於店長 告知停業時異議,卻於同年7月15日未經預告自請離職,並 先於同月8日先到店內取回個人物品,又於8月間申請勞資調 解。惟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至7月15日間均未提供任何勞務 ,被告己於8月16日支付原告5月份全額工資,另已正式申請 停業,自無再支付原告工資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4至85頁): ㈠原告自110年4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廚師,每月工資6萬元。 ㈡被告餐廳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無法營運被告請店長發 布店休訊息,並與其他員工有如答辯附件A所示群組之對 話內容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匯予原告29,011元(如答辯附件I所示 ),已支付110年5月份工資完畢。
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離職。
被告為原告加退勞工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所示( 院卷第14、17頁)。
臺北市政府經110年10月26日會勘後,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 110年9月30日(院卷第69頁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 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應景氣 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 、3 、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 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 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 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 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 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 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 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 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 ,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 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 ,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 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 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 」。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 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社會上 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



又未給付休假期間薪資,難謂適法。
 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60,000元,其亦不爭執未給付 原告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離職日止間之工資等節,均 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因疫情關係休店,無須足額給付原告工 資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宣布停業,同意的員工寫非自願離 職單到5月31日,但其不同意沒有寫等語(院卷第84頁), 從被告提出群組之對話內容,亦未見有原告同意離職或兩造 間有縮減工作時間或減少工資之協議,縱被告如有經營困難 ,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經濟性解雇事由資遣原告,終 止兩造僱傭關係,然不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合意,自 行變更原告勞動條件。足見,本件被告未發放原告薪資,顯 係出於單方自行作成停業決定後片面向員工發布之行為,過 程中均未得原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書 面」同意逕自排定其「無薪」休假,係屬勞動條件之無效變 更,其片面扣減或不支付勞工工資,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約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3,989元,自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
揚名風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