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沛珍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1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9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83,819元、新臺幣9,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9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不扣勞健保)新臺幣(下同)26,8 00元,詎被告積欠110年7月至9月之薪資計80,400元,另有 獎金185,850元未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契約後,尚得請求資遣費17,569元,共計283,819元。另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110年4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9,936元至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中(計算式:提繳級距27,600 元×6%×6),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給付明 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明細、被告 公司人事令、獎金及資遣費試算表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於收受 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惟僅泛以:否 認債務,對於原告請求尚有爭執云云,未對於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予以爭辯,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從 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819元,及自民 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9,9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 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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