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11年度,2號
TPDV,111,勞小抗,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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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姚惠敏


相 對 人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 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 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 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符合法、理、情, 何以不能依法討回相對人違法吃掉的薪水,兩造間前案第一 審判決係認欠薪部分證據不足而駁回,第二審判決是認定此



部分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均非判決不能討回薪水云云。惟 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柏碩提起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等訴訟,就其對相對人之訴部分,主張其於民國10 8年2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8年10月16日無故 終止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續,且相對 人於抗告人在職期間違法扣薪,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上 開短付之薪資8萬元及其他應付薪資、利息等,就上開短付 之薪資8萬元部分,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抗 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短少而駁回其訴,抗告人就該部分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 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上開在職期間違法扣薪,而 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萬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係 同一短付之8萬元薪資債權法律關係,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 訟即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 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取。。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9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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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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