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8號
TPDV,111,事聲,1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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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勝賢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 產僅有: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176元, 另於臺灣土地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土銀圓山帳戶)存款餘額僅623元,其金額甚微且為相 對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 定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故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總計僅6,17 6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消債 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1年1月25日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2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即債權 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108年12 月3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退休金 ,並領取48萬8,972元,另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6,775元可供支配,依此計算,相對 人迄今應尚有92萬4,602元之財產(計算式:48萬8,972元+1 萬6,755元×26個月〈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92萬4,6 02元)。相對人疑有隱匿資產之虞,故應調查並請相對人說 明其資金流向,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仍應提出上開財產之等值 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是本件應續行清算程序,併行上開調 查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財產為 清算財團: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查 ,相對人於108年10月29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系爭更生裁定自10 9年5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不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於110年 9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視為相 對人係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清算聲請。而相對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107年12月4日以及聲請期間之108年12月31日申 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經勞保局核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及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共計49萬4,796元,並以 開立共4紙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郵寄予相對人,經 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兌領44萬9,390元、於108年4月 8日兌領9,540元、於109年1月20日兌領3萬42元、於109年5 月7日兌領7,824元等情,有勞保局111年3月8日函及111年3 月22日函覆說明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11年4月7日函附



之相對人兌領上開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佐(事聲卷第159 至160、241至243、259至267頁)。然上開相對人領取之勞 工退休金,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規定所核發 ,包括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 工個人所有,有勞保局前開111年3月8日函說明可憑(事聲 卷第160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 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 供擔保。故相對人上開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依該條項規定應 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 於清算財團。故無論上開勞工退休金款項於本件開始清算時 尚有多少餘額,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異議人主張本 件應再調查該等款項之餘額並請相對人說明其資金流向,相 對人應提出上開財產之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等語,並無 理由。另相對人於系爭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離職而 無工作,有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可憑(事聲卷第119頁), 故異議人以系爭更生裁定針對其離職前因有薪資收入所計算 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可支配所得,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開始 清算時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嫌,亦非可採。又相對人之系爭 土銀圓山帳戶係供匯入其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專戶,有 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111年3月8日函文可 憑(司執消債清卷第81至82頁、事聲卷第159至160頁),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亦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故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列入清算財團。綜上, 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存款 6,176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為終止清算程序之原裁定,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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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