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葉秀月
訴訟代理人 粘百豐
被 告 林艷雀
林艷霞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林艷霞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林艷雀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