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8號
TPDV,110,金,8,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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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秀月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202,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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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