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詹順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硬底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薰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 ,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糾紛及協議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 止,租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於每月12日給付約定之 租金。詎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 已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原有裝潢拆除後即置之不理,造成系爭房屋裝潢毀壞,兩
造遂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間,就系爭租約終止及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賠償),並約定於被告自110 年1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裝潢賠償總額之20分之1(即20萬元 ,計算式:4,000,000×1/20=200,000)予伊前,應按月給付 伊1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被告僅於110年4 月26日給付2萬元之系爭裝潢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爰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及利息,暨自110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清償2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伊於110年4月初已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伊願意給付系爭租約 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兩造並無為系爭協議,伊雖確有將系 爭房屋原有裝潢拆除,尚未回復原狀,然系爭裝潢賠償應由 公證第三方評估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裝潢賠償 為400萬元過高,且兩造亦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此外,系 爭租約押租金為20萬元,應得抵扣之,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與使用執照不符,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得為抵銷抗辯。又原 告對伊提出毀損系爭房屋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8號毀棄損壞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 償400萬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20萬元之日 止,按月給付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 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定有系爭租約,並已於1
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應堪憑採。次查,被告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原有 裝潢(包含天花板、地板、隔間等)而未回復原狀等情,此 有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為400萬元 (即系爭裝潢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7頁),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起 開始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並回以:尚在等廠商匯款, 籌到錢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被告並於1 10年4月6日向原告表示:抱歉真的是沒有入帳,入帳一定會 匯款會盡快籌給您,也已答應您要支付400萬元恢復費用, 若您真的要提告我也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 被告確有表明兩造已約定系爭裝潢賠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 有約定系爭裝潢賠償400萬元等語非虛。又核兩造間上開協 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部分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為約定,並無以此協議替代原來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之意,堪認兩造就系爭裝潢賠償之協議,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契約,原告應得依兩造間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 償。
㈢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押租金為20萬元,被告前已交付20萬元押租金等節,此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 述,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交付押租金20萬元,對於被告就系爭租約回復原狀義務之 系爭裝潢賠償債務,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原告自承被 告於110年4月26日曾清償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亦應予以扣除上開款項,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378萬元(計算式:4,000,000-200,000-20,000=3,780,00 0)。至被告雖抗辯固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 但系爭裝潢賠償應由公證第三方評估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原 告主張系爭裝潢賠償為400萬元過高,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與使用執照不符造成其損害而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兩 造既已就系爭裝潢損害金額400萬元為約定,被告即應依約
履行,又被告就其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均無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實非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尚有約定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 元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查, 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告 表示:你越晚處理,每個月還是要付10萬元房租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於110年4月6日表示:第1筆50萬元 付了,馬上與你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110年 4月9日表示:你自己說要給我50萬元,錢拿到我立刻解約, 但你根本沒有付我錢,3個月房租,20萬解約的款(賠償的2 0/1費用),但是一直沒付,要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然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語意並非明確, 且俱無提到違約金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有成立「被告自11 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元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系爭違 約金10萬元」之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協議等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給付20萬元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系爭違約金10萬元等語,委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78萬元,及自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內容 001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002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20萬元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每月租金 001 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 100,000元 002 109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0日 105,000元 003 111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0日 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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