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26號
TPDV,110,重訴,62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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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銀鈴
追加 被告 盧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7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 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 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主 張其與被告胤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胤福公司)簽署寄託單 ,約定將臥搪HBM-165 機臺(下稱系爭機臺)無償寄託在被 告胤福公司廠房內,且雖約定寄託期間業已屆至,但被告未 曾請求原告取回系爭機臺,故寄託單之法律關係仍存一節, 基於寄託單第7 條確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時又係以該寄託單呈現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



定自明。查原告原僅對被告胤福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胤福 公司應將系爭機臺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胤福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 萬6,3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追加盧國棟為被告,終將 聲明更為:㈠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 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訴之變更 及追加。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被告盧國棟,表示乃不同請 求權(見本院卷第230 頁),但原告所為主張均植基於系爭 機臺而來,表示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下合稱本件被告) 對原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系爭機臺無法履行返還 一事,認被告胤福公司依彼等間寄託契約,被告盧國棟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被告盧國棟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盧國棟就系 爭機臺應有相當瞭解之可能,衡酌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久,於尚未開庭前即於同年9 月17日變更追加 如前述聲明,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 料均具共通性,難認有影響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 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製造生產用於金屬切削目的之系爭機臺,嗣於102 年12月間因系爭機臺之銷售需求,而與本件被告相約將系爭 機臺運至被告胤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保管,嗣於104 年9 月簽署寄託單,約 定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胤福公司無 償保管系爭機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也 於同年8 月14日簽署實為整修承攬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委由被告整修系爭機臺,原告亦如數支付維修費用。詎保 管期限屆至,屢屢口頭、書面促請被告胤福公司返還系爭機 臺未果,被告胤福公司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解、更換系 爭機臺之零件或控制器,經原告員工於110 年8 月5 日盤點 系爭機臺狀況,僅存有操作艙組、工作臺、底座組立等件仍 存,餘等如「機頭組」、「刀庫」、「控制器(含馬達)」



、「油箱」、「電器箱2 組」等重要零件全不知去向,實無 運作可能,是系爭機臺雖仍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但早已無從 以原樣返還。
 ㈡系爭機臺部分零件高度達2 至4 公尺,重量甚達數公噸,均 須以專門運輸車輛方能搬離系爭廠房,卻有多項零件不翼而 飛,應係身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盧國棟授意將 系爭機臺零件拆解、運送所致,則在目前系爭機臺剩餘零件 實無從組合成完整機臺,遑論以整修方式回復運作,被告胤 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因系爭機臺乃未使用過之新品,可逕以原告與被 告胤福公司間簽認之價值2,295 萬6,314 元為請求。再被告 盧國棟既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機臺零件復在被 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內遺失,足認係被告盧國棟自行或授意 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取走零件,顯未盡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因原告各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胤福公司、盧國棟請求賠償系爭機臺價值,倘一 方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偶然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爰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 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盧國棟應給付原告 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臺固曾寄放在系爭廠房內,實係原告擬由被告胤福公 司整修後出售予他人,進而簽署上述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被告胤福公司業已整修完畢。詎於通知原告取回系爭 機臺後,卻遭以系爭機臺體積龐大極占空間,無可供放置之 處所而遲不取回,伊僅得將系爭機臺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 ,惟此段期間因系爭機臺屬老舊機型,出售相對不易,原告 對系爭機臺即未聞問,於108 年間原告再度詢問系爭機臺狀 況之際,被告胤福公司即告知因系爭機臺長久放置產生諸多 問題,而以108 年11月8 日書面通知提供建議處理方式,但 原告僅一再要求應返還完整無問題之系爭機臺,雙方就系爭



機臺之處理未達共識,原告即拒絕取回當時現狀之系爭機臺 而持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機臺取回,系爭契約亦無合意延長 情形,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要非被告胤福公司拒絕返還,是 伊並未給付不能,毋庸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責,至多僅 依民法第237 條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縱可歸責於被告胤 福公司,但原告未說明有何不可回復原狀之情形,該2,295 萬6,314 元亦係其自行列載,況系爭機臺至少為90年即出現 ,原告也自承有整修情形,當應折舊。縱被告胤福公司應負 金錢賠償責任,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機臺,占用系爭廠房極大 空間,實有放置保管倉儲等必要費用,系爭廠房每月租金20 萬元,系爭機臺又占總面積1/5 ,每月應分攤4 萬元,是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底共5 年9 月,總計276 萬 元,乃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胤福公司亦以該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
 ㈡至被告盧國棟長期在臺北生活,業務多由被告胤福公司主管 負責,至多僅有一般注意義務,且原告長久將系爭機臺放置 在系爭廠房未曾取回,人事早已更迭,被告盧國棟並無何侵 權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實據,尚非可採,亦無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盧國棟,原告與被告胤福公 司於104 年9 月間確簽署寄託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寄託期 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臺無償寄 託而存放在被告胤福公司系爭廠房,另簽立實為整修承攬契 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但於期間屆至後系爭機臺仍持續放 置在系爭廠房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 頁 ),且有寄託單、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表、現場照片、110 年8 月5 日盤點單,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9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97 頁 至第213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間就系爭機臺寄存之系爭契約固已於10 4 年12月31日屆至,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是 被告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並應 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未定返還期 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 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 第590 條、第598 條、第6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7 條、第235 條亦有明文。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同有明定。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 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 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該寄託單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 被告胤福公司係約定由被告胤福公司無償自104 年8 月20日 起在系爭廠房內,為原告保管系爭機臺至其完成拆卸運送時 止,最遲不超過同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胤福公司保管系爭 機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維持系爭機臺現狀, 若受有損害或妨害原告拆卸運送之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更不得自行挪用機臺或提供予自己或他人擔保使用等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胤福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 滿以前,應對保管系爭機臺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迨寄託期限屆至後,雖原告寄託之系爭機臺應在系 爭廠房內交還,尚有原告履行確認、取回系爭機臺等協力義



務之必要,惟猶應被告依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方不負給付遲延或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責任,並減輕伊 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胤福公司僅泛稱於10 4 年12月31日寄託期間屆至後屢屢催促原告取回(見本院卷 第252 頁),卻未提出任何曾為催促、且催促當下系爭機臺 仍符原受託時現狀等證據以實其說,該等抗辯更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56 頁),據現有卷證資料,至多祇得證明 被告胤福公司曾於108 年11月8 日以系爭機臺整修狀況、控 制器零件與軟體等尚待更換等節為由回覆,自難謂被告胤福 公司業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無訛,是被告 胤福公司仍應依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維持系爭機 臺現狀,彰彰甚明。
 ⒊原告前已以108 年1 月12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47號郵局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月30日前歸還系爭機 臺、委由律師以109 年9 月3 日109 鼎建字第1090903 號函 、同年10月14日109 鼎建字第1091014 號函請於同年9 月17 日以前返還系爭機臺,且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臺而提起本 件訴訟一情,誠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上述存證 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及被告胤福公司覆函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比對寄託單所附附件、110 年6 月間與同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確有顯著拆 解分散各處,且部分大型零件(如刀庫)未在系爭廠房內見 聞、發覺之情形存在;衡酌被告胤福公司前開108 年11月8 日系爭機臺整修進度及後續處理回覆通知,同不否認系爭機 臺有多處零件毀損、軟體遺失、油路系統阻塞等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未除去該等給付 之障礙,也無強令原告等待被告胤福公司除去該等障礙後履 行返還系爭機臺之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堪謂依社會觀 念已屬給付不能無誤。被告胤福公司現既確無從返還系爭機 臺,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常情,系爭機臺既置於系爭廠房 內、體積亦屬龐大,縱係以處理自身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 為之,應得輕易察覺零件短缺、遺漏之情形,被告胤福公司 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據前開要旨,當應負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確為2,295 萬6,314 元,是其請 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該等本金及利息,要屬無由: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 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 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 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 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然因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未能 取回系爭機臺故受有損害,但其既欲請求金錢賠償,參酌前 開要旨,當應由其就系爭機臺應有狀態市價於折舊後仍2,29 5 萬6,314 元負舉證責任。但以:
 ①原告固提出其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9 月4 日發送予被 告胤福公司之inventory check list、系爭機臺成本表、原 告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5 頁至第 281 頁),欲作為系爭機臺確有2,295 萬6,314 元價值之證 明,惟據該2 紙inventory check list所示,原告僅係要求 被告胤福公司對系爭機臺全數零件在系爭廠房內與否進行確 認,要與該等價格無涉;至系爭機臺成本表則為被告否認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8 頁),觀之該成本表上無何製作 名義人之簽署,亦乏該等成本支出之實際單據證明,另所謂 曾以2,425 萬9,841 元賣出相同款式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3 頁至第281 頁),更經原告自承交易對象為其子公司 (見本院卷第289 頁),又載係關係人交易,當難為客觀價 值之認定。
 ②復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市價後(見本院卷第28 9 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聲請, 更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288 頁) ,則在現有證據實乏系爭機臺於本件請求、起訴時市價之情 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胤福公司給付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 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由。
 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盧國棟就系爭機臺無法返還一事成立侵權 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國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僅以錄音譯 文為主張,但觀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要非被告盧國棟本人之對話,亦係經原告對被告盧國棟、 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提起侵占等告訴後所為,內



容更係協調系爭機臺返還事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盧國棟於 成立系爭契約起至原告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期間止,曾同意、 授意被告胤福公司員工拆解、運送系爭機臺零件離開系爭廠 房,進而故意或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明。 ⒉其次:
 ①被告盧國棟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原告為伊父所創立, 現董事長為伊表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於10 6 年、107 年間另成立一間公司,又大多在北部活動,故請 簡銀玲任被告胤福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實仍由伊負 責被告胤福公司重要事務,工廠部分則由被告胤福公司副總 經理鍾年勵負責,原告確曾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機臺運送 至系爭廠房保管至今,並於104 年9 月間與被告胤福公司簽 署寄託單、委託系爭機臺清理事宜,惟伊不清楚細節,因全 係前副總經理陳志鵬處理,也不知被告胤福公司於108 年11 月8 日通知原告因系爭機臺部分零件年久失修,且有控制器 、技術問題需費時處理,須迨109 年8 月底方能完成之事, 因很少過問被告胤福公司事宜,需詢問鍾年勵才清楚,又寄 託期間屆滿後,原告祇於108 年間前來要求系爭機臺,先前 從未討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 0 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衡 酌伊戶籍確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甲第39頁),堪認伊 抗辯實際上多在北部活動乙節尚有一定依憑。
 ②被告胤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銀鈴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供之: 被告盧國棟為伊好友,乃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任 被告胤福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實際運作,故不知系爭機 臺寄託一事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證人陳志鵬於另案偵訊中證以:伊於104 年間曾任被告胤福 公司主管,與原告簽署實為整修系爭機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因該合約書第9 條至第11條提及整修字眼),印象中未 見過寄託單,但此兩份合約上之編號HBM-165 與編號YBMT16 乃相同物件,僅係公司稱呼不同;伊約於105 年6 月離職,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胤福公司後續如何處理該案,惟任職期間 從未聽聞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機臺,因系爭機臺在伊離職時雖 仍在被告胤福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也寫104 年10月底 要交付,惟當時僅係粗估狀況,回廠全面偵測、整修後始悉 有諸多問題,故伊離職之際,系爭機臺仍放在系爭廠房內, 也還有整修與調整等語(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842號 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證人鍾年勵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被告胤福公司至11 0 年2 月,系爭機臺當時因維修需要,自105 年6 、7 月起



至伊離職時均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先前一直在整修(惟不知 具體細節,僅悉拆開後見內部控制器已不堪使用,年代久遠 也無備用零件),但後面3 、4 年因有財務問題才未整修, 惟原告從未要求返還機臺,且雙方有業務往來,原告員工如 黃副總、廖廠長也會看到系爭機臺,伊直至近日方收受要求 返還之存證信函,被告胤福公司並非無返還意願,係原告認 系爭機臺遭被告胤福公司人員用壞,伊曾向原告人員告知系 爭機臺已無法使用,是否要加錢更換控制器,卻遭認故意不 還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⑤據前揭被告盧國棟之陳述及證人簡銀玲陳志鵬鍾年勵之 證詞,足悉被告盧國棟固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惟非 長期在系爭廠房所在地活動,對系爭機臺狀況要非完全明瞭 ,自難以伊為被告胤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遽認系爭機臺零件 遺失為伊違反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國棟賠償2,295 萬6, 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由,堪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係應可歸責於被告胤福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機臺 無從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臺市價為2,295 萬 6,314 元,以及被告盧國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自應負有此一舉證責 任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胤福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國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國棟應給 付原告2,295 萬6,314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2 項部分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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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