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19號
TPDV,110,重訴,519,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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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兩造間民國103年1月1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金及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5頁)。 嗣因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無效之 抗辯,乃追加主張如系爭借款契約因此而無效,則原告併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第82至83頁),聲明不變。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返還受領自原告之 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元後之餘額 8,100萬元本息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



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公司名稱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因 營運資金需要,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總額度8,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2.896%計算。嗣原告陸 續匯款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1,400萬元及5,200萬 元,合計8,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僅於103 年4月7日、103年1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元,其餘8, 100萬元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均未清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 款本金8,100萬元及按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如認系爭借款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 ,則被告收受系爭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8,1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9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簽訂及約定之借款期間內,原告為 被告之法人代表股東,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被 告三席董事全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對被告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且兩造間為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然系 爭借款契約之簽訂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代 表被告公司,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契約對被 告不生效力,被告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因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系 爭借款契約無效,則造成被告已付借款利息67萬5,022元之 損害;如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則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及利息 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又系爭借款已經借款、增資予被 告六家子公司(詳後述)而用罄,被告迄未收回借款,增資 之公司亦虧損,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況 系爭借款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原告交付系爭借款為 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告亦不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於擔任被告公司 法人董事期間,將其中5,200萬元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用以 增資各3,200萬元、2,000萬元予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快樂



小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小館公司)、點金整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整合行銷公司),此二公司資本額原 只有50萬元、30萬元,何以需大幅增資,且增資前已經呈現 虧損,原告貿然投資、亦未好好經營,以致投資失利,點金 整合行銷公司於105年已經解散,上開投資全數泡湯;其餘3 ,200萬元則借款與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大閤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精彩火鍋股份有限公 司、精彩食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等四家公司,與快 樂小館公司、點金整合行銷公司合稱快樂小館六家公司) ,支付薪水、租金、營運費用及相關費用,卻未與該等公司 簽署借款契約、要求提供擔保品,上開公司因營運不利、虧 損連連,致被告無法收回3,200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告系爭借款同額之8,400萬元。再者,系爭借 款發生時,被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 條之3規定,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原告以上述不合經營常規 、不利益之方式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六家公司,依公司 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即 系爭借款8,400萬元、利息支出67萬5,022元。爰以上開債權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申 請借款總額度8,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2.896%計算;嗣原告陸續交 付借款各6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1,400萬元及5,200 萬元,合計8,4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3年4月7日、103年1 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元,其餘8,100萬元借款於103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及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 細為證(促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83頁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4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應返還所欠借款本金8,100萬元 及按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惟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已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規



定旨在禁止自己或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 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 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 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 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 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 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即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董 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 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 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同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 ,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 登記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 指派代表人。
⒊查兩造於103年1月1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代表原告簽署之人 為黃春發,代表被告簽署之人固為黃春偉(促字卷第11頁) ;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約定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一年借款期間內,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經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原告指派之代表人黃 春偉、黃春發分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原告董事長黃 春發並同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為17 00萬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第65至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顯係為自己及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行為,本應由 被告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始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既 未由被告監察人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則系爭借 款契約應屬效力未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佐(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 除已於103年4月7日、103年12月31日各清償250萬元、50萬 元借款本金外,嗣復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67萬5,022元予原 告,用以清償103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經 原告開立收款單、收據(本院卷一第85、89頁),被告則開 立以其為扣繳義務人、所得性質為「其他利息所得」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亦有該扣繳憑單足證(本院



卷一第91頁),並有被告所提請款單、支票存根可稽(本院 卷二第129至131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4年12月間已有 事後承認系爭借款契約效力之情事。
⒌被告雖又抗辯:上開還款之利息支票係由被告新任董事長賴 粵興核准簽發,但當時賴粵興對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構成違 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違法程序,全無所知,自難由支付 利息之行為推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 89、91頁)。但查,被告對於有清償300萬元本金之事實已 為自認(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賴粵興於103年10月1日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固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惟自104年11月25日起原告已非被 告公司法人董事,賴粵興亦非原告指派之董事代表,此情有 被告公司減資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435300號函可證(本院卷二 第13、15、17、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5頁、卷二第89、9頁);參據賴粵興自103年10月1日起即 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於向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前既 已擔任被告董事長相當之期間,對於被告公司營運、系爭借 款契約之存在及效力,難謂為不知,則其代表被告向原告支 付系爭借款利息,應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 ⒍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簽署後,利用改選前繼 續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期間,矇騙接任之董事長賴粵興, 如認原告得以被告支付利息之事實,即表示承認系爭借款契 約存在之漏洞,豈非助長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 ,惟對於原告有何矇騙被告繼任董事長賴粵興之行為,並未 詳為主張並舉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綜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自借款期 間屆滿翌日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款契約 第3條約定利率年息2.89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此項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內容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系爭借款契約無效,則造成被告已 付借款利息67萬5,022元之損害;如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則 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及利息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等語。 按: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 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 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 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參照)。惟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查原告擔任被告法人董事,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貸行為 ,雖有公司法第223條情形,惟事後已經被告承認,而對被 告發生效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不法性,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其所受系爭借款及利息支出67萬5,022元之損害, 並以此與原告如㈠所述之借款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8, 400萬元損害?被告執此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 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 ,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 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



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 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 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應 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 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然上開 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我國並無明文,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 及開創收益,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 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經營無 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避免以事後諸葛、成敗 論英雄,檢視董事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緩和董事 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 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 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 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虧損,董事仍得免除其法 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五項要件均已具備,若 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 評斷;若成功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 事這一方,由董事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或股東而言,仍是公 平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不違背,是 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就其借款、增資予快樂小館六家 公司,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 被告公司損害。
 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並不爭執快樂小館六家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本院 卷二第4頁)。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後,雖有部 分款項係轉出予快樂小館六家子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其存 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 惟觀諸上開存摺內頁轉出明細摘要顯示,其中被告於103年3 月10日及3月17日受原告交付6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後,各 於收款之同日分別轉出690萬0,065元及396萬2,008元至精彩 饗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之其他帳戶 (本院卷一第135頁);另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受原告交付8 00萬元借款後,同日亦轉出各396萬2,008元、23萬0,015元( 共419萬2,023元)至被告公司其他帳戶(本院卷一第137頁) 。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全數轉至快樂小館六家公司 帳戶或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抗辯其受有系爭借款同額 之損害,顯非可遽信。
 ⒊而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其中3,200萬元之一部分款項固 有轉借予大閤屋等四家公司,用以支付員工薪資、百貨公司



櫃位租金、勞健保、進貨及營業費用;其餘借款5,200萬元 則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用以增資各3,200萬元、2,000萬元 予快樂小館公司及點金整合行銷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資金流 向表足參(本院卷一第2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此二家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屬實(本院卷二第 35至77頁),原告就前開資金流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2、83、170、171頁)。參據被告所提被告及快樂小館六家公司各年度損益統計表(本院卷一第273頁),此七 家公司雖已連年虧損,然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前之102年度 快樂小館六家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此六家公司該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各為308,639,658元、291,715,309元、17 3,184,481元、48,963,463元、7,202,358元、12,638,926元 ,毛利率分別為43.41﹪、66﹪、52.13﹪、67.75﹪、100﹪、59. 61﹪(本院卷一第319、351、383、415、447、479頁),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各134,543,818元、242,438,029元、12 7,561,621元、46,466,258元、7,625,801元、10,296,068元 ;亦即,快樂小館六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毛利率甚高,營 業活動應屬活絡,收入及獲利率亦豐,但因營業費用支出過 高而致虧損。則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及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快 樂小館等六家子公司能繼續經營以免倒閉,而由被告借款予 大閤屋等四家公司、增資快樂小館及點金整合行銷公司,係 為被告及其子公司之利益,藉以彌補虧損及負債等語(本院 卷二第170至173頁),尚與交易慣例或常規無違,且就當時 之快樂小館六家公司營業經營狀況及發展趨勢而言,應屬 合理且符合專業判斷之決定,即使借款、增資予虧損之此等 公司,亦難逕謂對被告不利。
 ⒋甚者,被告對於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期間分別借款 、增資予快樂小館六家公司,有何混淆公司經營、商業習 慣之具體情狀,及其所稱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等 事實,僅空言抗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有何合理評估云云 (本院卷二第29頁、第91至105頁),迄未就此詳為主張並 舉證,所提前述各節論及之證據亦未能推翻首揭經營判斷法 則所推定之五項要件,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快樂小館六家公司對外 統稱「精彩饗宴集團」,於104年8月間減資、同年11月再辦 理增資,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1700萬股股份因減資再增資, 嗣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對被告已無影響力,而 於104年11月間解任董事職務,並於105年4月間將股份全數 讓與賴粵興,被告此後由持有其90.6﹪股權之賴粵興繼續經



營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9頁),並據原告提出被 告減資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13至17 頁)。參以被告另經營之訴外人鮮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1月間經媒體報導販賣過期冷凍食品,且流向「精彩饗宴 集團」旗下部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新聞網頁); 又被告由賴粵興於104年11月間接手經營後,迄至109年止虧 損達6億5,000餘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則被告對快樂 小館等六家公司之借款、增資款無法收回,暨被告及其子公 司虧損等節,究與原告在104年11月前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 事期間借款或增資快樂小館六家公司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各被告及各該公司虧損具體金額為何等,均有疑 義。因此,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損害金額及相當因果關 係,已盡舉證之責。
 ⒍綜上各節,原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受有 系爭借款8,400萬元損害之情,被告執此債權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以不合經營常規、不利益之方式借款、增資予 快樂小館六家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借款8,400萬元、利息支 出67萬5,022元,而與原告之借款本息債權抵銷,是否可採 ?
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 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惟本條項適用前提須兩造間該當於同法第369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 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 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 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 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 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 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等之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要 件。
⒉查原告於100年9月至104年11月間至多僅持有被告公司34﹪股 權,並未過半數,已如前述;另101至103年間,原告雖佔被 告公司法人董事三席全部(本院卷一第58、60、62頁),但



同時期之原告公司全部五席或三席董事,全係原告公司之法 人董事即訴外人德安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其中亦僅 原告公司董事長黃春發一人經原告指派在被告公司代表執行 董事職務(本院卷一第66、68、70頁),兩造間並無董事半 數以上相同情形;又原告否認有直接或間接控制被告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本院卷二第169頁);茲既被告對於兩造 間該當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控制及從屬公司關係何一類型,何 以被告為原告之從屬公司等節,迄未具體表明並舉證(本院 卷二第139至141頁),故難認兩造間有前開法條規定之控制 從屬關係,即無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執 此為抵銷抗辯,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本金8,1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率年息2.89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表明不 再提出關於公司法第15條、系爭借款契約未經過原告公司董 事會決議等抗辯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250 頁),其聲請調閱原告財務報表、103年間董事會會議記錄 等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49頁),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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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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鮮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彩饗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