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71號
TPDV,110,重訴,1071,2022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宗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如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 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 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即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 即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共 同承租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310-5、310-6、310- 8、310-9、310-10、310-16、310-17、310-18、310-19、31 0-20、310-21、310-22、310-23、310-24、310-25、310-32 、310-45地號等17筆土地,並訂有觀本字第102號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桃園市政府辦理第35期觀音 區草漯(第一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系爭三七五租約 遂轉載於被告重劃後取得之桃園市觀音區草福段233、237、 241、243、245、246、247、252、263、427、435地號等11 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嗣桃園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重劃土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 租賃目的為由,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府地重字第11002475 00號函(下稱系爭註銷函)逕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 爰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前



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45萬4,133元等語 。被告不服系爭註銷函,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於111年1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420063號駁回在 案,被告復於同年3月3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註銷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1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 第209頁)。而本件原告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係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確因實 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經桃園市政府合法 註銷之認定結果為據,亦即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係以系爭三七 五租約是否業經系爭註銷函合法註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先 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於前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